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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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87號
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郁霆 律師
被告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甲女稱之,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臺中市○○路000號4樓之27套房,租賃期間為民國113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800元。因原告離婚後須獨自獨養年僅三歲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不穩定,故於113年11月起,無法於約定時間繳納租金,原告請求被告同意延繳租金,被告竟藉著原告承租其房屋且積欠租金之弱勢情狀,要求原告以「提供性服務」之方式抵償租金,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以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可以幫我做服務嗎?」、「性愛?」、「吃喝玩樂。遊山玩水。泡溫泉。」、「你有私下接客嗎?可以陪我嗎?一個月愛愛兩次房租全免,如果服務好的話,還有生活費。」被告上開言論,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陸續出現恐懼、失眠、憂鬱狀態,被告更於114年4月間以更換防火門為由拒絕提供原告鑰匙,使原告被迫搬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的是113年12月8日的對話,原告沒有說伊騷擾她,當時原告已經積欠房租;又原告於114年3月22日凌晨1點1分打電話給伊,並表示要向伊借款2萬元,基於原告半年沒有繳納房租,原告又截圖傳了7種藥品給伊,裡面有1種是憂鬱症的藥品,伊怕房屋變成凶宅;伊沒有到原告的住處要錢,也沒有對原告騷擾,原告是向伊借錢不果,而對伊為提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任契約書、LINE通訊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該對話截圖有系爭訊息,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查,觀系爭訊息之內容,涉及詢問原告有無從事性交易意願,係以歧視、侮辱之言語已損害原告人格尊嚴,並足使原告感受冒犯情境;故原告主張被告對伊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堪信為真實,被告陳稱伊沒有對原告騷擾,原告是向伊借錢不果,而對伊為提告等語,尚難採取。
(三)被上訴人雖另陳稱,原告已積欠房租、向伊借款,及傳送憂鬱症藥品截圖予伊云云,然不論事實真偽,均無礙原告不得為性騷擾之法律誡命,亦不因此阻卻已成立之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有以言語對原告為性騷擾,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憑採。
(五)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被告至遲於114年9月15日已知起訴狀內容,故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