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呂博生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60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該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000000+538307=92514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51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原告已繳1000元,應補9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