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54、4359、6177、77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清秒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手機參支、皮包貳個、錢包壹個、勞力士手錶壹只及玉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欄之「皮包」應補充為「皮包1個」、「內有3萬多元」應補充並更正為「內有現金3萬元」、「玉手練」應更正為「玉手鍊」;證據清單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無端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竊得之財物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皮包1個、手機1支、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及公司出入卡片等物業經查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均經被告丟棄或典當;竊得之現金亦均遭被告花用完畢(見警一卷第2頁、警二卷第6頁、警三卷第3頁、偵三卷第26頁反面、警四卷第3頁、偵四卷第26頁反面),均未能扣案,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物損失,並已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上諸多不便,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竊取之物品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價值較高外,其餘各次所竊物品之價值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係於短時間內犯相同罪名之數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被告於警詢中承認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花用殆盡(詳警二卷第6頁),而被害人 鄭家禎 則於警詢中陳稱:現金3萬多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該次竊得之現金為3萬元。是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43,000元,竊得之物品共計手機3支、皮包2個、錢包
1個、勞力士手錶1只及玉手鍊1條,均未扣案,既未尋獲或發還,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所竊得數目不詳之現金數百元,被害人 何秀雲 陳稱:「(問:遭竊有何物?)還有一個小紅包約數百元」等語(見警四卷第7頁反面);被告亦供稱:我將錢包內之幾百元拿起來;我忘記皮包裡面有多少錢、是有幾百元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偵四卷第26頁反面),是此部分具體金額不詳,堪認金額認定困難,且價值低微,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示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會單及鑰匙1串等物,既未扣案,依卷證資料,亦查無去向,上開物品屬被害人之個人專屬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竊得之皮包1個、手機1支;編號3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公司出入卡片等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此有被害人鄭家禎之警詢筆錄及 鄭鳳英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37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示犯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壹萬參仟元、手機壹支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皮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仟元折算壹日。│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示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參萬元、勞力士手錶壹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及玉手鍊壹條均沒收,於││││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支及皮包壹個均沒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劉清秒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支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仟元折算壹日。│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54號107年度偵字第4359號107年度偵字第6177號107年度偵字第7796號被告劉清秒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秒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分別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行竊如附表所示 翁王月 等人之財物得手。
二、案經何秀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清秒之供述│坦承全部之犯行。│││││├──┼──────────┼────────────┤│2│被害人翁王月於警詢之│車輛內物品遭竊之事實。│││指述│││├──────────┤│││監視器翻拍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被害人鄭家禎於警詢之│財物遭竊之事實。│││指述│││├──────────┤│││監視器翻拍場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被害人鄭鳳英於警詢之│車輛內物品遭竊之事實。│││指述│││├──────────┤│││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告訴人何秀雲於警詢之│同上。│││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告訴人/│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被害人││├──┼──────┼─────┼────┼────────────┤│1│106年10月23│高雄市前鎮│翁王月│劉清秒騎乘車號000-000號│││日8時52分許│ 區瑞福路 23││機車見翁王月之車號│││許│號前││MMQ-179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乃徒手竊取其││││││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身分證、建保卡、手機《價││││││值2500元》),得手後離去││││││。│├──┼──────┼─────┼────┼────────────┤│2│106年11月23│高雄市前金│鄭家禎│劉清秒騎乘車號000-000號│││日8時許│ 區仁德街仁 ││機車見鄭家禎之車號││││德市場前││MMT-992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關且其內有皮包1││││││個,乃徒手竊取該皮包(皮││││││包價值1000元,內有3萬多││││││元、手機1支《價值7000元││││││》、勞力士手錶1個《價值││││││38萬元》、鑰鎖1串、玉手││││││練1條《價值1000元》、身││││││分證與健保卡,得手後離去│├──┼──────┼─────┼────┼────────────┤│3│106年12月21│高雄市鼓山│鄭鳳英│劉清秒騎乘車號000-000號│││日17時30分許│區日昌路││機車見鄭鳳英之車號000││││66巷口││-PNQ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內有皮包1個,乃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及駕照、提款卡、信用││││││卡、公司出入卡片等),得││││││手後離去。│├──┼──────┼─────┼────┼────────────┤│4│107年1月29日│高雄市鳳山│何秀雲│劉清秒騎乘車號000-000號│││10時2分許│區鳳南路與││機車見何秀雲之車號││││南榮路口││STP-432號機車之置物箱內││││││有錢包1個,乃徒手竊取該││││││錢包(內有現金數百元、手││││││機1支《價值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會││││││單等資料),得手後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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