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安選任辯護人張介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6703號、第169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禹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莊瑜蝶 」均更正為「 莊榆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成員」應更正為「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第10行所載「可從中獲取
100元(即1%)之報酬」應更正為「可從中獲取1,000元(即10%)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被騙時間欄所載「106年
8月9日11時」應更正為「106年8月8日11時」、編號3經過情形欄第1行所載「莊瑜蝶」應更正為「 謝阜翰 」;附表二編號1金融卡欄所載「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編號2金融卡欄所載「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
5罪)。被告雖未參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全部過程,然其以提領詐騙匯入之贓款10%作為報酬,擔任領款車手,即與「阿文」間在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掩真實身分,並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提領贓款,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同意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使「阿文」得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又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僅參與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並非主要從事詐騙及獲得詐欺所得之人,兼衡被告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內容完畢,而分別給付被害人 林威成 新臺幣(下同)91,650元、莊榆蝶1萬元、謝阜翰8千元、 廖健同 8千元及 張惠芬 1萬元,被害人等亦均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此有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共5紙、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第68至76頁),顯已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暨考量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一卷第3頁),及詐得金額多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較高,其餘金額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餘則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積極與被害人等尋求和解而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均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扣案之iPhone7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與「阿文」聯繫提款、交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固有獲得報酬,以其領取金額之10%計算,應為29,700元,而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完畢,顯已逾犯罪所得之金額,即未再保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阿文」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情事,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無從證明被告另犯前揭規定之洗錢罪,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20號106年度偵字第16703號106年度偵字第16976號被告陳禹安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安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詐騙林威成、莊瑜蝶、謝阜翰、廖健同、張惠芬。陳禹安則自外號「阿文」之成年男性集團成員處取得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號、 仁武 仁雄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人頭帳戶另由警方偵辦),依「阿文」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一次交付予「阿文」,並取得每提領新臺幣1萬元(下同)可從中獲取100元(即1%)之報酬。嗣因林威成等人報警,經警於106年8月25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拘提陳禹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與「阿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案經林威成、莊瑜蝶、謝阜翰、廖健同之妻 鄭婉 如、張惠芬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禹安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威成、莊瑜蝶、│遭騙之經過情形。│││謝阜翰、 鄭婉如 、張惠芬││││於警詢之指訴。││├──┼───────────┼────────────┤│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方扣得本案相關物品之情│││表。│形│├──┼───────────┼────────────┤│4│監視器擷取畫面17張。│被告提領款項之情形。│├──┼───────────┼────────────┤│5│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29996│詐騙金額入戶及提領情形。│││0000000號、 仁武仁 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1支請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經過情形│備註│├──┼───┼────┼──────┼───────┼───────────────────┼────┤│1│林威成│106年8月│桃園市中壢區│1833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打電話給林威成,佯裝欲│提出告訴││││9日11時│民族路2段33││請林威成承包工程,惟須先付訂金,林威成│││││許│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57分許,至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匯款183300元至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戶。││├──┼───┼────┼──────┼───────┼───────────────────┼────┤│2│莊瑜蝶│106年8月│花蓮縣新城鄉│15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賣手機給莊瑜蝶,│提出告訴││││19日20時│嘉新村 嘉北一 ││惟須先付款,致莊瑜蝶陷於錯誤,於同日21│││││許│街3巷38號││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00元至仁武仁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謝阜翰│106年8月│屏東縣屏東市│13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賣手機給莊瑜蝶,│提出告訴││││19日20時│建豐路63巷28││惟須先付款,致謝阜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1│││││51分許│弄21號3樓之││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3000元至仁武仁││││││3││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廖健同│106年8月│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賣手機給廖健同,│由廖健同││││19日21時│學府路467巷7││惟須先付款,致廖健同陷於錯誤,於同日21│之妻鄭婉││││許│號11樓之1││時43分許,匯款20000元至仁武仁雄郵局004│如提出告│││││││00000000000號帳戶。│訴│├──┼───┼────┼──────┼───────┼───────────────────┼────┤│5│張惠芬│106年8月│新北市板橋區│20000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要賣手機給張惠芬,│提出告訴││││19日21時│景福路3之2號││惟須先付款,致張惠芬陷於錯誤,隨即以網│││││17分許│││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仁武仁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金融卡│款項(新台幣)│備註│├──┼────┼─────┼────┼───────┼────────┤│1│106年8月│高雄市三民│玉山銀行│共提領5次,每││││9日1○○○區○○路│七賢分行│次各30000元││││36分18秒│343號ATM│00000000│││││至15時40││0066號帳│││││分1秒││戶│││├──┼────┼─────┼────┼───────┼────────┤│2│106年8月│高雄市三民│仁武仁雄│提領2次,1次為││││19日2○○○區○○路│郵局0041│1萬元(另產生5││││17分27秒│113號ATM│00000000│元手續費),1││││至21時18││8號帳戶│次為3000元(另││││分31秒│││產生5元手續費│││││││)││├──┼────┼─────┼────┼───────┼────────┤│3│106年8月│高雄市三民│同上│2萬元(另產生5││││19日2○○○區○○路││元手續費)││││22分46秒│240號ATM│││││││││││││││││││││││││├──┼────┼─────┼────┼───────┼────────┤│4│106年8月│高雄市三民│同上│提領6次共93000││││19日2○○○區○○路││元(另產生30元││││54分19秒│338號ATM││手續費)││││至21時59│││││││分29秒│││││├──┼────┼─────┼────┼───────┼────────┤│5│106年8月│高雄市三民│同上│提領2次共21000││││19日2○○○區○○○路││元(另產生10元││││4分23秒│348號ATM││手續費)││││至22時6│││││││分5秒│││││├──┴────┴─────┴────┴───────┴────────┤│因有其他被害人未報案或在其他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陳禹安上開提領金額總數││,超過本件5位被害人被騙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