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川興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川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川興為湯O貴及湯邱O梅之子,湯邱O梅係邱O意之姐姐,湯川興為邱O意之外甥,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邱O意於民國105年1月15日7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湯川興住處內,因故與湯邱O梅發生爭執,湯川興見狀即與湯O貴合力將邱O意趕出住家大門外,邱O意因不滿湯川興之推趕,先徒手毆打湯川興臉部(所犯傷害案件,業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另案),湯川興不甘無故遭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O意臉部2下,致邱O意因而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之傷害,湯O貴為避免2人進一步扭打,便自邱O意後方以擒抱方式將邱O意壓制在地(涉嫌傷害案件,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直至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O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107年5月25日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湯川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告訴人邱O意之外甥,有在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有打告訴人的臉2下,並與之拉扯、推擠,隨後由湯O貴自告訴人後方以擒抱方式將之壓制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臉上沒有傷,是過了幾天之後才有傷,根本不是本次衝突造成,就算我有造成他的傷勢,也是告訴人先拿木棍到我家來吵架還先打我,我才反抗,我是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5年1月15日7時20分許,因不滿告訴人突然攜帶木棍至家中與湯邱O梅發生爭執,便與湯O貴合力將告訴人趕出住家大門外,斯時告訴人乃徒手毆打被告臉部,致被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不甘無故遭毆,亦毆打告訴人臉部2下,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隨後湯O貴自告訴人後方以擒抱方式將之壓制在地,至警察到場後,告訴人又持攜帶之木棍,毆打湯O貴之頭部,致湯O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及另案偵訊時均自承在卷(見本案警卷第3至5頁、本案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144至148頁背面、另案他字卷第24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警卷第12至14頁、本案偵卷第11頁正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63頁、另案他字卷第25頁)、證人湯O貴、湯邱O梅於本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及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警卷第6至11頁、本案偵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40頁、另案他字卷第23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之妻 洪敏芳 、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政德 、 簡暐倫 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見本案偵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均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病歷、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3張、110報案紀錄單、被告及湯O貴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警卷第15至23頁、本案偵卷第53至74頁、第80至88頁、本院卷第16至20頁、另案他字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犯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傷害被告部分)及3月(傷害湯O貴部分)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可查(見偵卷第89至90頁)。另依證人湯邱O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先打被告,被告會生氣,他要反抗,我跟被告說「他是你舅舅,你不能打他」,並站在被告前面不要給他們打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時是湯邱O梅擋在我前面,不然我早就打死告訴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均可徵被告於遭告訴人毆打後,還手打告訴人的臉2下,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及顏面瘀傷,與被告105年1月15日出手毆打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1月15日7時20分許,員警獲報後約於7時31分許到達現場,告訴人則於8時10分許經救護車送往高醫,有前揭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之高醫病歷、救護紀錄表等可查,依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8時10分許由救護車送往高醫之救護紀錄表上,於傷勢位置圖之右側臉部位置繪有「pain」之記載;告訴人於同日8時19分許至高醫就診時,依病歷及驗傷診斷書記載,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之傷勢,病歷中之受傷部位圖則於頭部及左右臉頰處,均有「tenderness」及「A/W」之標示,當可認定告訴人於1月15日確有成傷。另告訴人係於1月15日7時20分許發生本案之糾紛後,隨即經救護車送至醫院診療,依告訴人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甚為密接,及醫師係基於專業知識所為診斷,應不至於將舊傷誤診為新傷,可認告訴人所受頭、臉部之傷勢,當為遭被告毆打所致。
2、又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稱:警卷第17至19頁之照片,是我18日回家後,我女兒幫我拍的,我在15日當天都還沒瘀青,是之後才呈現出來等語(見本案偵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參以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至高醫就診時,其病歷記載有頭部外傷及顏面瘀傷,受傷部位圖則於右眼下方臉頰處記載「bruise」,亦有上開病歷可憑,則比對告訴人自1月15日8時許開始之救護紀錄及急診病歷記載,直到同年月18日之急診病歷記載,均有右側臉頰部位及頭部之傷勢,傷勢之位置大致相同。並經本院進一步函詢上開病歷記載之意義、傷勢外觀、可否判定係同一次傷勢的演進等各節,亦據高醫函覆稱:病歷所載「tenderness」係指在理學檢查觸診時,於病灶處有觸痛或壓痛;「bruise」,大多代表病灶有瘀青、腫脹。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8時19分許經119送至該院急診,當時未主訴有至其他醫院就診,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許再至該院急診室就診,因有些疼痛或傷口可能於數日後會改善,亦有些疼痛於數日後感覺較明顯,有些瘀傷則可能2或3日以後出現,故由病人傷勢評估,1月18日之傷勢,有可能為1月15日傷勢之後續表現,但無法完全確認等語,有該院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當足認定告訴人於1月18日之傷勢即為1月15日傷勢之後續表現。
3、再佐以告訴人自104年10月間至106年1月間之健保就診紀錄(見本案偵卷第42至47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至高醫就診前,僅於同年月11、12日有眼科之就診紀錄,另於同年月15至18日2次至高醫就診之間,亦僅於16日至 高鳳 診所就診。參以高醫回函已稱告訴人1月18日之傷勢,有可能為1月15日傷勢之後續表現,而告訴人於此期間內,復未出現至高鳳診所以外其他醫療院所之就醫紀錄,且告訴人於高鳳診所之就診紀錄,係主訴咳嗽、有痰,而僅就急性支氣管炎等肺部症狀進行診療,有該診所之病歷及回函可查(見本案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87頁),自難認告訴人於15日至18日間,尚有其他可能造成頭部及臉部傷勢之原因,更可認定告訴人於1月15日遭被告毆打後,確有造成頭部及顏面鈍挫傷之傷勢,雖當下並無明顯可見之傷勢,但嗣後傷勢浮現,延續為1月18日經診斷出之頭部外傷及顏面瘀傷,該傷勢自與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堪認被告於1月15日毆打告訴人臉部2下,確有造成頭部、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並於1月18日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顏面瘀傷,被告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以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106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次衝突雖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而有不法侵害行為,然被告並非僅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意思為必要之防衛行為,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互毆,業經認定如前,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基於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並延續為頭部外傷與顏面瘀傷,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揭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反擊並毆打告訴人臉部2下,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親屬間糾紛,竟出手毆打長輩,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欠缺倫常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且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先至家中爭吵並出手毆打,被告始加以還擊,並非主動尋釁,告訴人傷害被告部分已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另案確定判決可查,被告之犯罪情節較告訴人輕微,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告訴人之外甥,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告訴人於105年1月15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被告住處內,因故與被告之母湯邱O梅發生爭執,手持棍棒作勢欲毆打湯邱O梅,被告見狀旋上前將告訴人推出門外,告訴人隨即徒手毆打被告臉部,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拉扯、扭打,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腹部挫傷、下背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湯O貴、湯邱O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醫驗傷診斷書、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並毆打告訴人臉部2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臉部以外之其他部位,也沒有壓制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不是我造成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被趕出被告家後,因被告罵我,我就打被告一巴掌,然後被告、湯O貴、湯邱O梅就把我推倒在地上,開始一直打我,湯O貴、湯邱O梅一直打我的頭和胸口,被告坐在我腰上一直打我的腰等語(見本案警卷第13頁);於偵訊時則證稱:當天被告謾罵我,我就朝被告摑一下巴掌,被告、湯O貴、湯邱O梅就徒手把我壓制在地上,湯O貴、湯邱O梅用手打我的頭部,被告用手打我的腰部、膀胱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1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先證稱:我出被告家大門後,被告一直罵我三字經、推我,我就打被告一巴掌,湯O貴、湯邱O梅就把我壓倒,被告就坐在我腰上,用2隻手的拳頭打我的腰及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背面),後又分別改稱:是被告壓制我,湯O貴、湯邱O梅打我的眼睛和頭部、湯O貴打我的胸部、被告打到我膀胱血尿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62頁背面)、或稱:是湯O貴、湯邱O梅把我壓制在地上,蹲著揍我的頭部、胸部和其他部位(見本院卷第60頁)、或稱:是誰打的我不知道,被告坐在我的胸部,被告、湯O貴、湯邱O梅都有打我的胸部跟身體,他們揍我二邊,湯邱O梅都打我的手跟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告訴人就被告有無壓制告訴人、坐於何處壓制告訴人暨毆打告訴人何處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始終指訴其所受腹部、下背部及肢體之傷勢,係遭壓制在地後始產生,並非遭壓制在地前與被告扭打所產生,是檢察官認該等傷勢係告訴人遭壓制在地前與被告扭打所致,容有誤會。
2、又湯O貴於另案、本案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徒手毆打被告臉部,與被告拉扯時,我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我將告訴人壓在地上後,被告沒有再碰他等語(見另案他字卷第24頁、本案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至128頁背面、第130頁背面至131頁背面、第134頁);湯邱O梅於本案偵查、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徒手揍被告臉部後,他們就互相推擠,湯O貴就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見本案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洪敏芳於本案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用右手朝被告太陽穴打下去,之後湯O貴從脖子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8頁背面),均未證稱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壓在地上打,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不一致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毆打告訴人致生腹部挫傷、下背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勢之事實。且湯O貴於本院證稱:告訴人被我壓制在地後,他有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是告訴人所受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是否為遭壓制後掙扎所造成,仍非毫無合理懷疑。既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傷勢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公訴意旨所指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本院既認此部分與經認定有罪之傷害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黃右萱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