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21號原告 呂博生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萱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原告未借這兩筆錢,不同意支付。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76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1原告所憑之執行名義為: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
字第46939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406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9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50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請執行金額:386837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05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878號債權憑證,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600846元及自9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26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聲請執行金額:538307元,及自10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強制執行程序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
在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既判力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抵觸之事項,不得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是則,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異議事由提起異議之訴,而不得於異議之訴再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得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原告以其未借此兩筆款項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其未向被告借款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涂菀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