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顏嘉良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6個字至第5行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更正為「將其不知情的表哥 翁仕融 所有,時由其不知情的母親 古月琴 保管」。另補充:
(一)被告先辯稱:我表哥翁仕融於民國105年10月底被通知帳戶警示後,我才發現包包裡的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因為我晚上上夜班,白天休息,所以沒時間掛失及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頁), 嗣改 稱:我後來沒有在玩那個遊戲了,所以沒再用我表哥的帳戶來買賣寶物,後來找不到帳戶,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我想也沒關係,所以就沒有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二卷第28頁)。可見被告針對其發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點及未予掛失或報警之緣由等情,其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且其前後所述未掛失或報警之緣由,均核與一般人發現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時,會立即掛失或報警之常情不符,均難遽予採信。
(二)至被告雖曾具狀表示願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8頁),但被告經合法傳喚,卻無正當事由而未遵期到庭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在卷為憑,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本件犯行,自無於處刑前再予傳訊被告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謝昆豪 係於105年10月3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帳戶內;證人即被害人蔡 吟華 則係於105年10月5日13時1分許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內,可見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
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謝昆豪、 蔡吟華 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3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被告本件犯行併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幫助犯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被告顏嘉良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良對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已有所預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向表哥翁仕融借用之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符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105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昆豪,假冒係其友人 林滬清 ,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謝昆豪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甲帳戶內。(二)於105年10月5日13時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蔡吟華,假冒係其妹婿,並佯稱因欠債遭人押著,需匯款贖人云云,致蔡吟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1分許,至臺北光復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乙帳戶,上開款項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昆豪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昆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嘉良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取得甲帳戶使用及乙帳戶│││中之供述│為其所申設││││(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取得甲││││帳戶係做為販賣網路遊戲虛擬││││寶物轉帳交易使用。伊把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內,提款密碼寫在紙條上,││││跟存摺的塑膠套放在一起。有││││1次坐捷運到鳳山站,有乘客││││說伊的包包開口很大,伊發現││││一些私人物品如髮蠟不見了,││││甲、乙帳戶之存摺等物可能也││││是那時候掉了。後來甲帳戶被││││通知警示才知道存摺、金融卡││││不見了,伊才發現乙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也不見了。伊在鳳││││山分局做筆錄後有報遺失等語││││。經查:││││1.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高度屬人性之物,遺││││失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般人均會謹慎保管,若有││││遺失應會辦理掛失,以免遭││││人盜領或盜用。而被告於知││││悉甲帳戶遭不法分子作為詐││││取他人金錢之用致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衡情,其應可預││││見乙帳戶亦有可能遭犯罪使││││用,竟未立即申請乙帳戶掛││││失手續,已違常情。││││2.又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在包包內,曾││││發現包包拉鍊沒拉,開口很││││大,部分私人物品遺失,竟││││未確認重要財物如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是否仍在││││包包內,待日後甲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始發現甲、乙││││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實不││││合理,其上開辯詞,尚無可││││採。││││3.再者,證人即被告表哥翁仕││││融及被告母親古月琴雖於警││││詢中證述有聽聞被告表示甲││││、乙帳戶之存摺等物遺失,││││惟均屬傳聞證據,非親自目││││睹,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4.末查,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而││││詐欺集團成員既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甲、乙帳戶,必是確││││定該帳戶得以使用,是上開││││帳戶若非被告本人持用,即││││係同意他人使用,則被告辯││││稱甲、乙帳戶存摺等物遺失││││,實難採信。綜上,被告既││││無法合理交待甲、乙帳戶之││││存摺等物流向,顯已提供他││││人任意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二│告訴人謝昆豪於警詢及被│1.證明告訴人謝昆豪、被害人│││害人蔡吟華於偵查中之指│蔡吟華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述│而分別將款項匯入甲、乙帳│├──┼───────────┤戶││三│告訴人謝昆豪之匯款回條│2.證明甲、乙帳戶於105年間│││聯、存摺影本及被害人蔡│無掛失紀錄│││吟華之本人帳戶無摺存款││││存款單││├──┼───────────┤││四│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106年11月20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60000055號函文││││及所附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
二、按被告顏嘉良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數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