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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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69號原告 鄭東岳 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慶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代位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 鍾天文 ,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查,原告自承簽立前開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後,依約以現金或匯款付計新臺幣(下同)172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16萬37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