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5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252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善謙
被   告  吳錦欽  原住苗栗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
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佰壹拾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柒佰柒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年8月1
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8日及94年3月8日向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
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被告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
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8月17日及98年9
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53,175元(
其中本金部分為399,610元、利息部分為42,164元、手續費
部分為2,401元及違約金部分為9,000元)未給付,又花旗銀
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
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
求金額計算表及信用卡月結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
,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滯
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
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
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
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
利益之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之利息外,另立名目約
定分期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上限,
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2,401元亦不得
請求。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手續費及違約
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上,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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