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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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劉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簡字第1021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富城
          法院書記官 林欣慧
          通   譯  陳怡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玖仟叁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69,217元,及其中449,354元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68,017元,及其中449,354元自民國101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法官鄭富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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