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088號
原 告 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邦界
訴訟代理人 黃爵冠
被 告 民生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正桓
訴訟代理人 佘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間分別簽訂民生皇家大樓
建物保全維護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維護契約)、民生
皇家大樓建物綜合管理服務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綜合管理
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之民生皇家大樓共用及約定部分之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
事項,服務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
為期1年,服務費分別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0,525、11
7,975元,合計為328,500元。嗣因基本工資自101年1月
起調高為每月18,780元,且自5月1日起原240小時基本工
時調降為182小時,勞、健保費用、6%提撥金復均有調升
,伊已自行吸收101年1月至4月份之調升部分金額,不得
已乃於101年3月5日去函被告要求調整服務費用為每月39
0,890元,惟查被告於同年5月4日決議拒絕原告調整服務
費用之要求,僅給付328,500元,爰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
18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
份差額62,39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已約定服務費用為328,50
0元,基本工資等成本調漲乃原告經營所需承受之風險,與
伊無關。系爭契約條款中並無賦予原告得隨著基本工資等成
本變動,調整服務費用之權利,原告調整服務費用之差額並
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2份、報價明細表
、高雄民族社區存證號碼第94號、第155號存證信函、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駐衛警保全法定最低成本參考一覽表等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5月份之服務費差額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審
酌如下:
⒈經查,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4條第4項及系爭綜合管理契約
第5條第4項均約定:「本合約之存續期間,甲、乙雙方如
須修改合約內容,得於15天前告知並經對方同意,簽訂合約
內容修改協議書」有系爭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頁、第20頁背面),原告於101年3月5日去函被告要求
調整服務費用為每月390,890元,經被告於101年5月3日
決議拒絕原告調整服務費之請求,有被告臨時委員會會議紀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拒絕原告調整服務
費用之請求,則依前揭約定,原告未得被告同意,自無權調
整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服務費用
及調整後服務費用之差額62,390元,即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8條及系爭綜合管理契約
第19條之約定,依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與平等互惠原則調
整服務費用云云,惟上開2條文係在處理契約有未盡事宜時
之補充性條款,而兩造能否更改服務費用,於契約中已有約
定必須契約雙方同意,始可為之。亦即,調整服務費乙節並
非上開補充性條文所欲規範之事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
屬無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費差額云云,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
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
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
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
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
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原
告為從事商業活動之人,本應自行評估後能否獲利後決定是
否締約,其於100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之際,本得自行考
量經營成本變動之風險,將此一風險內化價格中,進而決定
價格以分散並降低風險,本件基本工資等原告經營成本變動
之情形,原告並非全然不能預見,且原告於締約時決定之價
格經其評估能夠獲利,自難謂被告以兩造約定之原服務費用
履約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維護契約第18條及民法第227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5月份差額62,390元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得上訴(20日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