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婷
被 告 周黃春花
1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黃春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壹元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