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1
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斗
苑路口處,因等待左轉紅燈號誌指示在號誌轉為綠燈直行時
即搶先左轉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振達 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致該
車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76,915元
(工資費用39,156元、零件費用237,759元),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
取得訴外人蔡振達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915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
修復費用276,9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照、駕照
、汽車理賠申請書、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07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自警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足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甲車
(即被告車輛)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肇事地點欲左
轉斗苑路,乙車(即原告承保車輛)沿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
直行,行至肇事地點發生擦撞。」等語,復參酌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被告即本案訴外人蔡振達駕駛之車輛(即本案原告承保車
輛)在接近肇事路口前,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同向之內側車
道有一小客車待左轉,而被告即蔡振達駕駛車輛行駛方向之
號誌為直行及右轉方向之綠燈,嗣被告即蔡振達駕駛之車輛
進入路口之際,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之車輛並未在對向之內側
車道等待,而逕自左轉進入路口,導致兩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此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即蔡振達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屬實,此有101年度偵字第6707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多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被告前開
辯詞相符。足見,是蔡振達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行經上開肇事
地點時,遵守交通規則之規定在車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應
有優先路權,當可信賴其他車輛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
依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被告違反路口號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
,以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車輛,被告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自有過失。此外,本件尚無從認定蔡振達行經案發
地點之際,得以預見竟有車輛違規左轉駛來,是蔡振達駕駛
原告承保車輛並無過失,應堪認定。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駕駛
違反路口號誌之指示而違規左轉所致,而原告之被保險人對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
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76,915
元,其中零件費用237,759元,工資費用39,156元,此有耀
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
車係於西元2011年(即民國100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
間101年1月6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5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39,892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237,7590.3696/12
=43,867,237,759元-43,867=193,8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39,156元,原告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
233,048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給付233,048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
擔,即被告負擔2,508元(計算式:2,980元233,048/276,
915=2,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