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從天慶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
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追
加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6年1月10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
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准予在案,
惟該本票原係擔保給付訴外人 湯尼 英日語學習語言補習班(
下稱湯尼補習班)學費而開立,惟因工作派駐中國大陸關係
,雙方已經合意解除補習契約,原告亦從未前往該補習班上
課。系爭本票已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持上開裁
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一)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01年度司票
字第20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權不存在,惟被
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見兩造就被
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一事已有爭執,此項
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
民事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
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101年度司票字第2033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載有到期日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即自到期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6
年1月10日,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6年1月10日起
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未於
99年1月10日前行使,即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
遲至101年5月1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之時效期間。準此,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
144條第1項參照),其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
請強制執行,故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
行民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按
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本票權利當然消滅不存在。是以,被告之本票權利固因被告
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原告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自屬
於法無據。
四、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已與湯尼補習
班解除補習契約,然此係原告與被告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
事由,而系爭本票既經流通,除原告能證明被告取得票據出
於惡意外,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
告,是原告主張其對湯尼補習班之債務不存在縱使屬實,亦
不得執此對抗被告,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利不存在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
203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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