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姿伊
被   告 紅景天養生御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1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客服部助理,惟被告於101年7月份起積欠原告薪資且未依
法代繳勞健保費用,共積欠101年7、8、9月份之薪資、101
年8月份加班費、被告代扣而未代繳之101年2月至6月勞健保
自負額費用及資遣費等,原告乃於101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
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雖於101年9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
仍不成立,又被告未給予原告資遣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
情事,而雙方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①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91元;②依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60,803元;③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947元;
④依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及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未依法
為原告投保所致原告受有增加健保費用之損失3,152元;⑤
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服務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薪資明細
表、加班補休申請單等為證;加上資方即被告代理人 林敬裕
(中區經理)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表示確實有積欠勞方工資,惟
因公司經營困難,希望勞方能體諒公司情形等語明確;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
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有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事,原告依上揭規定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契約,
已於101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應於翌日即000年0月00日生效
,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次按勞動基準
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且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之規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101年4月份薪資為
24,500元、101年5月份薪資為22,500元、101年6月份薪資為
23,750元、101年7月份薪資為26,803元、101年8月份薪資為
30,000元、10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為14,000元(
計算式:30,000元/30×14=14,000元),共計141,553元,
合計天數為167天,是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5,429元(
計算式:141,553元/167×30=25,429元);又原告自100年
4月26日起任職,至101年9月14日為止,年資為1年7月又20
日,基數為1又8/12,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1,191元
【計算式:25,429元×(1+8/12)×0.5=21,191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191元,為有理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資遣費請求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
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
情形離職,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積欠之資遣費21,191元、薪資60,
803元、加班費3,947元、因未依法為原告投保所致原告增加
健保費用之損失3,152元,合計89,093元,以及請求發給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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