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中一
被 告 滿彥政
兼訴訟代理
人 滿 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 滿董謙 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自民國96年1月29日最後一
次繳款後,尚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3,743元及利息
。經原告查調被告滿董謙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滿董謙於95
年10月5日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308之11、308之
12地號上之5916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即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4段8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
為原因過戶予其哥哥即被告滿彥政,致其名下已無財產可供
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滿董謙贈與系爭房屋前已非正常繳
款,於95年4月25日起該月全額逾期未繳款,至95年9月25日
因協商才開始入款,惟96年2月25日最後一次協商分配入款
後,被告滿董謙即未在繳款。是原告積欠被告之信用卡消費
款自95年5月25日起應視為全部到期,需全數清償。再者,
原告於101年3月始知悉被告滿董謙贈與系爭房屋,故原告之
撤銷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而被告間縱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隱藏買賣行為,依土地法
第43條及民法第87條第2項,其隱藏之買賣行為效力應不及
於原告。
⑶並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95年9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債權行為及同年10月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②被告滿彥政應將系爭房屋於95年9月26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被
告滿董謙名下。
㈡被告2人則以:對於被告滿董謙前因積欠原告債務,自96年1
月2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尚應清償原告173,743元及利息不
爭執。惟被告滿董謙為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時,就積欠原告
之信用卡債務仍正常如期繳款,嗣因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始
自96年2月份起無力繳款,且被告滿董謙所積欠之信用卡債
務僅173,743元,當時係以開計程車為業,其贈與行為並未
害及原告債權。被告滿董謙自96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原告之
信用卡消費款,而原告應早對被告滿董謙取得執行名義並得
知被告2人已於95年10月間就系爭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遲至101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應認已罹於一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2人為節省辦理系爭房屋之過戶規
費、稅金及代書費等,即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實際上乃為有對價關
係。蓋系爭房屋自86年4月起登記於被告2人名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5,000,000元以
支付系爭房屋起造之工程款,惟被告滿董謙經濟狀況不佳,
故86年5月起至95年9月間止,應付之清償貸款本息合計3,02
2,791元,均由被告滿彥政代為支付。嗣被告2人達成協議,
由被告滿董謙分擔貸款本息1,511,396元(3,022,791÷2=
1,511,396),及由被告滿彥政另給付現金200,000元,作為
被告滿董謙將系爭房屋持分二分之一轉讓與被告滿彥政之對
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惟前條撤銷權,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同
法第24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
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
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231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
滿董謙自96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欠款,衡情原告應早對被告
滿董謙取得執行名義並得知被告二人已於95年10月間就系爭
房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此業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
稱係於101年3月始知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一事等語,而被告
就此即未再進一步舉證證明之,乃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且本院經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
詢原告是否曾於91年1月1日起至101年6月4日止,向該公司
聲請調閱系爭房屋及前開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經該公司函
覆稱:經查無調閱紀錄等語,有該公司101年6月29日數府三
字第1010001195號函在卷可查,另卷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均係於101年5月11日列印取得,足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
早於其所自承之101年3月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一事
,故原告所稱係於101年3月間始知悉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一事
,即堪採信,乃原告於10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本
院收發室 林靜芬 收件之章戳可證,即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除斥期間,其權利並未消滅,故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
逾除斥期間,應已消滅等語,尚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95年10月5日以贈與為由,登記予被
告滿彥政名下,及被告滿董謙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尚欠
原告173,743元未還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復有帳
務查詢、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佐,應認為真,核可相信。
㈢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二人為共同起造人,經臺中市政府工務局
於85年12月17日核發85中工建使字第1948號使用執照後,於
86年3月20日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再由被告二人
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嗣更名為第七商業銀行
,下稱第七商銀)申辦貸款並設定最告限額6,500,000元之
抵押權予該行後,因積欠借款,而經該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經本院分案以88年度執字第23566號案件審理後,於
88年11月16日函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嗣於89年6月18日函請該所塗銷查封登記。其後,被告滿彥
政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後,則以系爭房屋連同上開土地
向新竹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辦理貸款,並於95年11月3日設定
最高限額8,400,000元之抵押權與該行後,由第七商銀以被
告二人已清償其與該行往來之債務,即雙方間已無往來債務
為由,於95年11月9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由被告滿
彥政於95年11月10日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
塗銷登記之事實,有前揭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01年6月19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010007518號函檢送之86年收
件字第1320號、88年普字第518260號、89年普字第229860號
、95年普字第357160號、393510號、95年速字第87540號登
記事件公文全卷在卷可查。另證人 吳建勇 於本院審理中亦到
庭證結稱:「(被告滿董謙問:當初我有沒有欠你錢?)90
年3月29日來我們車行租一輛計程車,後來陸陸續續有欠租
金。˙˙˙被告二人有因房貸的事爭執,後來因為滿董謙欠
我錢,我就打電話給滿彥政說可否用他名下的房子增貸還我
跟滿彥政錢,貸款讓被告二人自行處理,滿董謙說他沒意見
,滿彥政也同意,增貸我去幫他們辦的,因為我銀行有認識
,記得在增貸後我有拿到100,000元,我有簽據收領,就在
95年11月13日,當時增貸是用借新還舊,就是向新銀行借貸
款還舊銀行,當時換新貸款時好像就換房子給滿彥政,但因
後來欠我的錢沒有還清,我有假扣押系爭房子。」、「(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滿董謙沒有錢之後就說房子不要了?)十
幾年前被告就講好,貸款本息、水電要一人一半,後來我聽
滿董謙說他都沒有繳,是滿彥政在繳,當時滿董謙信用還沒
有不好,後來增貸時我聽被告二人說換成滿彥政名字後滿董
謙欠繳的費用還是要由他們二人去切(台語)。」、「(法
官問:你認識被告二人多久?)滿董謙認識比較久,是為了
向滿董謙催討租金才打電話給滿彥政,向滿彥政提議辦增貸
。」、「(法官問:照你這樣講,滿彥政增貸後是要用增貸
的多餘款項還你跟他們錢?)是。」、「(法官問:100,00
0元是欠你的租金?)對。」等語在卷可按,則依上開證人
吳建勇所述,及系爭房屋之共同起造,貸款設定抵押,乃至
於事後應有部分之移轉、轉貸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暨被告滿
彥政取得轉貸之貸款流向等經過情節觀之,可知被告滿彥政
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旋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而以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向新竹商銀臺中分行辦理轉貸,再
以所獲貸款金額持向第七商銀清償前筆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
其與被告滿董謙前向第七商銀之共同房貸,並將部分餘款交
由被告滿董謙用以清償積欠證人吳建勇之債務,自堪信被告
二人間確本於買賣關係而有所資金往來,且系爭房屋既係由
被告二人共同起造、所有,並共同聯名貸款,自應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貸款本息及相關水電、稅費,而被告滿董謙既
未實際支付,而由被告滿彥政予以墊支,乃其二人於轉貸後
,就墊支款與買賣借款相互進行找補,尚核與社會通常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益徵被告二人所辯:其等間係屬買賣,並以
轉貸所得與代墊款相互進行找補等語,確屬真實,而可採信
。至被告二人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然此係因被告
二人為節省稅費支出所致,已經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核與常
情無違,且經核對上揭登記資料,被告滿彥政亦確實係持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辦理移轉登記,雖
事後仍遭課以契稅,而未達節稅效果,但由此仍足徵被告二
人於主觀上確實係誤以為如此就可以節稅,自不能因此即否
定被告二人具有買賣之真意。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並非買
賣,應如登記原因為單純之贈與等語,洵非事實,而不可信
。乃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
語,要不可採。
㈣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
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19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
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
雖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但實係為買賣,依民法第87條
規定,此項贈與行為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但隱藏
之買賣行為部分,並未因而無效,乃因適用買賣之規定。原
告雖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被告二人贈與行為無效部分,不
得對抗其,其自得主張撤銷權等語,但此部分贈與行為既屬
無效,乃自始無效,自無再以撤銷權予以撤銷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13條主張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有誤
會,尚不可採,乃原告主張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契約,及據此贈與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訴請被告滿彥政回復登記原狀等語,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被告二人間之買賣既屬真正,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滿彥政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其權利
之情形,尤其,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時,被告滿董謙仍
按時清償原告之借款,迄至被告滿彥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後之9年1月29日始有遲延,亦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則依斯時
情況,原告尚不知被告滿董謙將有所債務遲延,而致其債權
受危害之情況,又遑論被告滿彥政能事先得知並企求從中得
利,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原告更不得主張撤銷
訴權。據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