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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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965號
原 告 胡靜函
訴訟代理人 吳政芳
被 告 賴瑩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由被告負擔三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8,533元
,及自損害開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復又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等語,核其性質分別係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9時3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
(新桃花源橋),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所駕
駛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而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⑴修車
費新臺幣(下同)18,300元(工資13,800元、零件4,500
元)、⑵計程車車資21,880元及包車費33,000元⑶拖吊費
800元、⑷電池3,500元、⑸慰撫金10,000元、⑹其他費
用(法院規費、戶政規費、影印)1,053元。以上合計88,
533元,扣除101年4月2日、3日之包車費用,改以每次400
元,一天二次搭乘計程車之計算方式,僅請求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損害開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撞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賠償單明細表、行車執照、計程車車資證明
暨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為證
,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由後撞擊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而造成該車毀壞,顯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可能之
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益證被告之過失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車輛,即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經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下
稱順益汽車服務廠)出具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18,300元
(內含零件費用4,500元及工資13,800元),其中零件費
用4,500元部分,應依行政院定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而系爭車輛為西元1994年1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
照可佐,至被毀損之日101年3月28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
為17年5月又28日,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
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
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既已使用超過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
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
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5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
0.9=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3,800
元,是本件修理費原告得請求之部分合計為14,250元(計
算式:13,800元+450元=14,250元)。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計程車車資21,880元及包
車費33,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其中自101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支出計程車費17,440元部分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完成之日為101年4月19日,原告搭
乘計程車自住處往返修平科技大學上班及順益汽車修配場
所生費用,應係其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生額外支出,
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計程車資10,720元(即依原告提出
之計程車車資明細表所示,原告至101年4月19日止,自其
住處至修平科技大學之計程車資單趟400元,來回2次,共
13天之費用合計2×400x13=10,400;另於101年4月19日當
日,自其住處至順益汽車修配場取回系爭車輛之計程車資
單趟320元),應屬有據。其中原告自101年5月至9月間從
住處至北屯區公所及法院支出計程車車資4,440元部分,
並非原告之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且原告所列此部分費用,
雖是訴訟相關之交通費用支出,本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是
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其中於101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5日期間共9天包車費27,000元部分,綜觀原告
所提出之每日包車路線,本院認為休閒出遊或至外縣市活
動,非必須在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內為之,或有何以每日3,
000元包車之必要,換言之,尚難認此係屬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況原告於同期間竟提出同名司機所提之不同收
據為其佐據,然按之通常情理,若係係確有搭載之真實情
事,自應僅有單一之收據,何以竟有重覆之可能,對照原
告經質問後,亦旋即表示願意扣除重複請領之部分等語,
可見此部分之請求,已有可疑,難以採信,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是原告所得主
張之交通費用,應以10,720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六)電池3,500元係因系爭車輛在其使用一定期間後,必須更
換耗材或定期維修所生費用,此對照修復估價單上未列此
部分為應修復部分即明;另系爭車輛為更換上開電池,經
訴外人啟發汽車電機行拖吊,花費800元,惟此連同上開
電池部分既均未在原修理廠商即順益汽車服務廠之估價範
圍,顯非屬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乃上開電池3,500元、
拖吊費800元部分,應係事後所新增之非必要修復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得依該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者,僅限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
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然查原告並未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傷害,此觀之其於101年3月28日19時
52分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對警方詢問「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問題時,
答稱「未受傷」等語自明。而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其指涉
遭不法侵害者,係為單純之財產權損害,不生所謂精神慰
撫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所列法院規費、戶政規費、影印費共計1,053元,而
憲法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惟人民關於私權糾紛,循調解
、訴訟等方式謀求解決,因此所生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之
耗費,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
訟或刑事告訴、告發主張自身權利,係當事人應自行負擔
之成本,而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訴訟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非有據。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
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24,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翌日即
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