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中和往板橋方向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數十年來均可循中正路左轉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該處更改路線事先並未設置警示招牌,而係於開立罰單後再行舖設招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中和往板橋方向時,因行駛於汽車專用道而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之情事,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徵外,異議人亦未加爭執,足認確有該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標誌之設置情形,該路口(即中正路中和往板橋方向車道)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決議增設「汽車專用」、「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並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上該標誌設置,此有臺北縣政府北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七二二六號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影本、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證明。是以,異議人經舉發違規當時,該路口早已設有「汽車專用」、「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異議人未遵守該標誌規定,仍騎乘機車行駛於汽車專用道之事實甚明,異議人所辯之詞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五、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且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諭知,即有所違誤。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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