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三九三第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中和往板橋方向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原審雖辯稱:該路口數十年來均可循中正路左轉連城路往土城方向行駛,該處更改路線事先並未設置警示招牌,而係於開立罰單後再行舖設招牌云云。惟查: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標誌之設置情形,該路口(即中正路中和往板橋方向車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決議增設「汽車專用」、「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並已於同年月二十日完成上該標誌設置,有臺北縣政府北警交字第0九三00四七二二六號函、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勘紀錄影本、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十九頁)。則受處分人甲○○違規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即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決議增設「汽車專用」、「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並非於本件警員開立罰單後再行設置,自毋庸置疑。受處分人所辯並不足採,其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違誤。原法院因之將原處分撤銷,並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以:㈠該處更改路線事先並未設置警示招牌,而係於開立罰單後再行舖設招牌;㈡取締警員係因遭其投書臺北縣縣長,而心懷不滿,一再要其繳交罰款;㈢交通標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依法設置,並無內政部同意認可,顯係獨斷獨行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處所臺北縣中和市○○路、連城路口,早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日即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決議增設「汽車專用」、「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並非於本件警員開立罰單後再行設置,已詳如前述。
㈡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
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意旨空言指摘警員遭縣長指責而心懷不滿,對其緊咬不放,趕盡殺絕等語,自不足採。
㈢依據公路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
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處所之「汽車專用」、「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既係由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決議增設,自無未依法設置、獨斷獨行之可言。
㈣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