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阮愉淑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傷害案件(九十三年執字第七0七號),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由具保人阮愉淑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乙○博丙九十三執字第七0七號通知,郵寄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該通知之主旨記載「請臺端(即阮愉淑)通知被保人(或帶同)甲○○於九三年二月一七日上午十時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貳萬元」,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有該通知及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該署九十三年執聲沒字第八二號卷。然而,阮愉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設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考,聲請人之上開通知並非寄存在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其寄存送達難認合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上開通知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始寄存於新海派出所,經十日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發生送達之效力。縱認上開寄存送達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亦已逾聲請人指定具保人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通知或帶同甲○○到案接受執行之期限。綜上論述,本件聲請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甲○○到案接受執行,即逕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