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片共計壹佰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吉哥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均基於營利之意圖陳列擅自重製之音樂光碟後,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低度之陳列行為,應為高度之散布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均以一散布行為侵害多人之著作財產權,係屬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時甫滿十八歲,因貪圖小利致觸犯法律等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與所販賣者為侵害著作權之擅自重製錄音及影音光碟片,損害著作權人權益甚鉅,嚴重影響智慧財產權之保護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販賣數量約一百片及販賣期間非長,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擅自重製音樂光碟片一百片,係共犯即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汪怡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