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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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標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調偵字第
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玖拾伍年拾月拾捌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六0號停止審判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第29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同法第29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罹患直腸癌術後第三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化學治療及放射治療,因放射治療及化學治療副作用較大,不宜遠行,宜等化學治療結束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6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09531747900號、95年10月11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687100號函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甲○○因疾病不能到庭,乃於95年10月18日裁定「甲○○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在案。
三、茲本院於96年2月5日再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詢被告甲○○之病情,據覆為:「病患 張君 因直腸癌於本院仁愛園區開刀及接受化學治療,目前整個療程已結束,若病情無變化,只須於門診追蹤即可」,此有該院96年3月1日北市醫事字第096307477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甲○○現已無不能到庭之情形,上開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前揭規定,撤銷本院前揭95年10月18日之停止審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林瑋桓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