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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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陳海英
上列異議人對於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7日蘆警分刑社字第
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
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
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凌晨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內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
條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
賭資262,2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人在當場,惟渠身上所帶262,
200元係其收取之貨款,伊當時是要找朋友,未參與賭博。
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
:⒈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⒉查禁物。前項第1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賭博場所非為供公眾出入之場所,進入賭場更須有專人把
風過濾,非一般人得以隨意進出,異議人若未參與賭博,豈
能輕易得到賭場把風之人同意而進入;況移送機關查獲本件
時為凌晨3時30分許,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作為賭
博之用,衡情應會儘速返回家中藏放,豈有隨意將前開數額
非微之現金攜至人員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甘冒隨時有遺失
、遭竊風險之理,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進入並留滯屬職業賭場之系爭處所,
當係以賭博為目的,且其確有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場賭博財
物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異議人6,000元
之罰鍰,並將扣得賭資均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
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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