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毒偵字第5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㈠
㈡、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㈠㈡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4年1月20日22時25分許(即第1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4年6月16日12時許止,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高雄市各處不知名公共公園內之公共廁所內,分別以平均一天施用1、2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以平均1個月施用1次之頻率,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㈠於94年1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察接獲線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另案被告 王玉蘭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2居所搜索時(甲○○當時寄居於該處),當場查獲王玉蘭持有如附表1所示毒品、器具等物(與甲○○無關,詳下述),及 王美蘭 、甲○○共同持有如附表2所示施用毒品器具等物(毒品反應情形或重量均如附表所示),於同日22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乃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㈡於94年6月17日14時許,甲○○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心生合理懷疑而上前臨檢,當場查得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毒品反應情形及重量均如附表所示),經警逮捕攜回警局調查,被告除自承最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9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外,嗣於94年6月17日16時25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2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A970、
、A506),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2月17日檢體編號A067號(1558號偵查卷頁16)、94年6月28日檢體編號A506號(5282號偵查卷頁1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第1次自被告寄居之朋友王美蘭處所查獲如附表2之
物,經送驗後確均呈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附表2之物雖係王美蘭所有,而非其所有,然均係其等共同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審理卷頁117);第2次自被告處查獲如附表3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毒品反應及重量均如附表所載),經本院送請鑑定後,確呈毒品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21071號鑑定通知書1紙可稽(審理卷頁109),而該包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於警卷陳明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20日22時2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即開始連續施用毒品,依新法本應經追訴審判,另其自94年5月5日起至94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其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因此部分與上開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詳下述),於法律上既已概括地以1罪論而併予審判,自無法予以切割另為不受理諭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94年1月20日22時2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即第1次施用毒品)以後至94年6月16日12時許止,此段期間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分別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且均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予以加以審判。又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屬連續犯,而分別應依刑法第56條以連續犯論處1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猶施
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雖均有毒品反應,而為違禁物,然其係另案被告王美蘭所有,業據王美蘭於另案94年度偵字第2807號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該扣案物既無法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本院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表2㈠㈡㈢所示之物,雖亦係另案被告王美蘭所有,然被告自承均有用以施用毒品,且經送驗後均殘餘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等同於毒品視之,均應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3所示之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亦呈毒品陽性反應,其包裝袋殘留有微量海洛因粉末,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視同毒品,且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均如前述,均亦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表2㈣筆記本1本,核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一(另案被告王美蘭所有)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淨重合計15.51公克,空包裝袋合計6.49公克,警卷頁9、審理卷頁17)。
㈡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粉末2包(經送驗後無毒品反應,
合計淨重63.73公克,空包裝袋合計2.31公克,警卷頁9、審理卷頁17)。
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毛重20.3公
克,合計驗後毛重20.1公克,警卷頁9、審理卷頁20、21)㈣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磅秤1個(警卷頁9、審理卷頁22)。
㈤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3
盒、1小包(警卷頁9、審理卷頁23)㈥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末膠袋24只(警卷頁9、審理卷頁
24)附表二(另案被告王美蘭、本案被告共同持有)㈠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5支(警卷頁10、審理卷頁25至30)。
㈡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膠袋7個(警卷頁10、審理卷頁
32)。㈢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瓶吸食器1組(警卷頁10、審理卷頁31)。
㈣記事簿1本(警卷頁10)。
附表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