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80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8096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 郭瑞欽 即高鑫企業行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鑫企業行即郭瑞欽於民國98年05月22日邀其餘債務人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二筆:
1.壹佰參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05月25日起至103年05月25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0.92%)加碼年率4.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12%)。
2.壹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05月25日起至103年05月25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年率0.92%)加碼年率4.2%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5.12%)。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立借據為證。
(二)上開借款之其餘約定事項,則另立授信契約書為據。
(三)債務人高鑫企業行自99年5月18日起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累計至99年5月31日止共計9張尚未清償註記,經債權人事先催告通知清理,迄未蒙置理,依授信契約書中第八條第五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附表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又乙○○○、丙○○既就本案債務願認連帶保證人,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8096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郭瑞欽即高│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12%│││883580│鑫企業行,│6月25日起│││││元│乙○○○,│││││││丙○○││││├──┼───┼─────┼──────┼──────┼───────┤│2│新臺幣│郭瑞欽即高│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5.12%│││98174│鑫企業行,│6月25日起│││││元│乙○○○,│││││││丙○○││││└──┴───┴─────┴──────┴──────┴───────┘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郭瑞欽即高│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883580│鑫企業行,│6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乙○○○,│││百分之十,逾期││││丙○○│││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郭瑞欽即高│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8174│鑫企業行,│6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乙○○○,│││百分之十,逾期││││丙○○│││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