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並無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亦無應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切結書在卷可考,又聲請人95年無所得,96年所得1,2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政府補助共11,000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資為證。依內政部公布之95、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10,708元之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顯不足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從而,本件並無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主
張聲請人於92年至94間有渝陽川味小吃、寶貝世界嬰童百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老牛皮高雄大昌店、大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大統新世紀、榮勝車業行、順發3C量販、和信電訊、華歌爾仙蒂專門店、丁丁藥局等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多達數千元不等之紀錄,該等消費均非日常生活所必要,明顯逾一般人通常生活必要之支出金額,足見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等語;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主張,聲請人正值青壯年齡,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無不能還款之理由等語;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主張,聲請人分別於93年8月31日及94年7月29日預借現金20萬元及18萬元,聲請人收入不豐,仍借貸超過自身收入之金額,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主張,聲請人之欠款主要係信用卡消費、現金借貸與通信貸款之致,其現金借款之數額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於負債之情形下仍持續借款並進行奢侈性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等語。
㈢依台新銀行所陳報之聲請人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2至94
年間,每月消費金額約在數千元不等,多屬民生食衣住行之支出,難認已逾必要消費之範圍。又其中單筆逾萬元之消費,僅有兩筆,金額分別為12,544元、16,000元,與聲請人全部債務金額相較,亦屬小額,難認因此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至於聲請人向聯邦銀行預借現金,係屬通信貸款,聲請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無法從事一般工作致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必要開銷甚至清償債務,其以預借現金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亦非無可能,自難認有奢侈之情事。再者,債權人雖指債務人刷卡支出項目有高額消費之支出,然據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表觀之,除分期通信貸款外,債務人其他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之金額尚在合理之範圍內。依債權表所示,各債權人利息債權之利率均多為年息百分之19至20之間,聲請人之債務增生,有相當程度係源於循環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快速累積。聲請人靠補助款維生,以債養債,惡性循環,終至無力繳納,尚難認其清算之原因係出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致。至於荷蘭銀行所主張,核非消債條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