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靖淳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饒芷綾
饒育豪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饒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靖淳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收養饒芷綾、饒育豪為養子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王靖淳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靖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饒芷綾(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饒育豪(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饒明智、生母 王鳳琴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財產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饒明智、被收養人之生母王鳳琴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