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浩尹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緩字第109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新力牌耳機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浩尹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477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3月24日確定,於100年3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電子產品新力牌耳機1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99年度保管字第137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認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