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11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確有誠意償還債務,然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以廢棄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理由無非以:原裁定未就抗告人配偶確實有收入來源加以詳查,即逕於裁定中認可抗告人需扶養配偶,每月除需支出抗告人本身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其扶養配偶之費用,並進而認定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屬公允,原裁定之論理容有未洽且尚嫌速斷,因而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配偶所以得以支付部分房貸及家庭支出,係伊與其配偶之母親提供資金協助;且抗告人配偶與伊結婚後,長期無工作,復體質欠佳須長期休養,故確實長期無工作收入,系爭裁定以抗告人配偶既得負擔部分房貸及家庭生活費用,顯見抗告人配偶應有收入來源為由,即遽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尚非公允,逕予廢棄該更生方案,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許可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等語。
二、經查,抗告意旨固主張系爭裁定以抗告人配偶既得負擔部分房貸及家庭支出,可推知抗告人配偶應有收入來源,因認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仍將抗告人扶養配偶之費用歸為抗告人之必要支出,對債權人非屬公允而廢棄原裁定乃顯有誤會,並提出抗告人配偶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民國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吳昆哲婦產小兒科醫院、生安婦產小兒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證其所言非虛云云。然查:
(一)抗告人於97年9月26日具狀聲請開始更生程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並未陳報依法須扶養其配偶,且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項下,列有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次項目均標記「與太太共同均攤」;其次,於聲請狀內亦表示「債務人95年平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47,435元...每月僅剩7,774元,債務人每月省吃儉用,其他家庭支出均由配偶幫忙協助。」(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4號卷第14頁、第13頁、第4頁參照,下稱消債更卷),可推知抗告人配偶應有收入來源,得以支應自己生活所需,並協助分擔家庭經濟之開銷,且抗告人亦因此而未陳報須扶養配偶。再者,倘於經本院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後,其配偶突失其收入來源,抗告人亦當有所陳報,惟查其於98年8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載有「...每月所得...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協助負擔房貸部分繳款8,000元」此語(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2號卷第145頁參照,下稱執消債更卷),足徵抗告人配偶確實仍有收入來源,無庸抗告人扶養。雖依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配偶95年無所得、96年所得僅1,500元、97年無所得、98年所得僅1,200元,然抗告人亦自承其配偶所以得負擔部分房貸及家庭支出,係賴雙方母親定期匯款協助,則其配偶並無工作,然因有家族系統長期於背後支撐,使其配偶得有類似固定收入之情形,並得據此負擔房貸及家庭開支,難謂抗告人有支出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況抗告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地,係其配偶名下之財產,此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狀、97年10月16日陳報狀附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說明書及其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更卷第4頁、第163頁、第137頁參照)即可確知,故而以該房地為抵押借款之債務人乃抗告人配偶,此觀抗告人之債權表自明(執消債更卷第95至96頁參照),則抗告人主張每月須分擔8,000元房貸縱然屬實,亦非屬抗告人之義務。況繳納房地抵押借款之舉,仍有累積財富之性質,則抗告人既已負有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豈可容許其再減損自己之清償能力為其配偶累積財富,置自身之債權人權益於不顧。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慮及此,疏未排除抗告人此不當之主張,進而未將此8,00
0元之數額列入抗告人每月清償數額之中,使債權人蒙受不利益,容有違誤。末者,倘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額增加8,
000元,則8年履行期屆滿,清償成數達78.98%,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8.90%相較,顯然更能保障抗告人債權人之權益。原裁定就此疏未審酌,即認更生方案條件公允,確有疏失,至為顯然。是系爭裁定以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仍有斟酌之餘地為由,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是抗告意旨所言應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確需支出配偶之扶養費及應否負擔
房貸,既有再予詳查之必要,則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當有再為斟酌之情形。從而,系爭裁定所作廢棄原裁定,並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另為審究處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其認定為有理由,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非為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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