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萬舜具保人李宜璋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宜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藏匿人犯罪,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徐萬舜(下稱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參照)。
三、經查:被告犯藏匿人犯罪,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20000元後而獲保釋,嗣該案件確定後,被告屢經檢察官合法傳拘執行無著,顯已逃匿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1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00006465號函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00006643號函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