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繼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0號聲明人 杜正好 非訟代理人 魏東榮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 杜菊生 (民國二年0月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一號)胞兄之子,亦即為被繼承人之侄子,被繼承人杜菊生不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因聲明人生父早於被繼承人而歿,聲明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杜菊生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云云。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文。是得依前開規定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者,僅限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三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代位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杜菊生胞兄之子,亦即為被繼承人杜菊生之侄子,被繼承人杜菊生不幸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兄之子,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另依我國民法,聲明人亦非被繼承人杜菊生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