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古國良
張素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林欣瑜 法定代理人 林晉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國良、張素端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共同收養林欣瑜為養女,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古國良、張素端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古國良(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素端(女、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林欣瑜(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林晉利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 葉靜雯 同意,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財產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體格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00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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