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票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票字第156號聲請人 陳東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生 田誠一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生田誠一於民國95年4月5日入境,於同年月8日出境國外,迄今尚未入境,此有相對人之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二、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之謂,故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具備,自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9,200,000元,未載到期日,經聲請人於111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相對人 林家俊 於95年4月8日出境國外,迄今尚未入境,是聲請人主張於111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顯不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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