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代 理人 陳詩宜相 對人夏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凱傑 相對人 許炎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71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莊凱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連帶負擔4/5,其餘由相對人莊凱傑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99元,因此,相對人夏客有限公司、莊凱傑、許炎株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19元【計算式:20,899x4/5=16,71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相對人莊凱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80元【計算式:20,899-16,719=4,1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