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即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按,且事後已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戊○○、丁○○、 蔡長延 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具有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