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二二—A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第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決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1401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違規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因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惟民權東路六段五十六巷與成功路二00巷,長期以來為社區劃定之停車場,由民眾自由使用,且民權東路六段五十六巷之道路分隔線係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劃線,民權東路六段五十六巷與成功路二00巷交叉口分隔線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劃設,而上開裁決所指受處分人為違規地點亦有錯誤,實際上受處分人停車地點為成功路二00巷,並非民權東路六段五十六巷,另受處分人停車當時巷道標示不明,即屬未正式使用之道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異議狀誤載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四分許,有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卷附舉發照片所在位置並不否認,其所舉上開異議理由,本院以:
㈠系爭受處分人停車位置,依卷附舉發照片、受處分人所提照片以觀,有人車經過
通行,即實際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觀之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七0四九六五00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八九六二0八0四00號函所示:「該處確為可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亦屬相符,準此應認為系爭停車地點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無疑,要不以是否業已劃設分隔線為判斷之基準,亦不以行政機關有無公告通行為據,此觀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受處分人徒以道路分隔線係於舉發違規時間後所劃設指摘原裁決不當,為無理由。
㈡有關系爭停車地點究係裁決書所載臺北市○○○路○段○○○巷,抑或為受處分
人所指為臺北市○○路○○○巷乙節,本院函請查覆結果,依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所覆,系爭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與成功路二00巷交叉口,此核之卷附照片可知,該處係位於上開交叉口之陸橋下方,是系爭裁決認為違規地點為臺北市○○○路○段○○○巷亦無違誤,受處分人任指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記載有誤,尚屬無據。
㈢上開受處分人停車地點業經劃設紅線,此由受處分人所提卷附照片及其向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提之申訴紀錄表所載均堪為證。則揆諸首開規定,確為禁止停車之地點,受處分人違規將車輛停放該處,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裁處。所陳該處長期為民眾停車,渠亦長期在該處停車均未被舉發等情,事涉行政機關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非本院所得審酌,且受處分人亦不得以自己或他人之不法行為,作為自己違法行為正當化之理由,所陳論據委無可採。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罰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錫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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