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及移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㈠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三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丁○○住處前,手持客觀上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YLN二五五KS五一二八一號)自小客貨兩用廂型車一輛,於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於同年二月下旬某日凌晨一、二時許,駕駛上述贓車,侵入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仁雄畜牧場」內,竊得成熟雞隻約二、三十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㈢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凌晨一、二時許,又駕駛上述贓車,侵入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村○○路○○○號「太平牧場」內,竊取成熟雞隻約六、七十隻(價值約一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七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查獲丙○○及上開贓車;㈣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先在雲林縣○○鎮○○○鎮○道路旁,見有一無車牌(已報銷)又遭人破壞玻璃,且已離所有人持有之自小貨車(該車為興亞商行文化廠所有,原車號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四G三二N0三三三三0號)停在路旁,即予以侵占後供己代步之用(侵占遺失物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職權不起訴處分),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丙○○乃承前述概括犯意,與友人 黃永順孫世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往嘉義縣○○鄉○○段○○○號工地內,共同竊取 劉興錢 所有之鐵模十五組、螺絲約五百公斤,而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丁○○之妹陳美卿、被害人戊○○、乙○○、劉興錢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所有之財物遭竊取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同案共犯孫世和、黃永順於警詢中所供述之情形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符合,自可採信。此外,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一七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各一紙、贓物認領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贓車及竊盜現場之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自小客貨兩用車,該螺絲起子為五金行所販賣之一般一字型螺絲起子,大約十六公分,為鐵製,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該螺絲起子質硬而尖銳,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足生危險,自可供兇器使用。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事實一之㈡㈢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一之㈣行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雖認本案被告上述所為四次犯行係以結夥三人竊盜罪之犯行情節較重,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可利用其隨身所攜帶之兇器,進而傷害他人,具有立即之危險性,而結夥三人竊盜,僅係增強被告竊盜之膽量,危險性並不如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如此顯而易見,是本案應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行情節較為嚴重,應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吸食毒品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於本案中不思以正當方法,以己力謀求生活所需,卻為供己代步之用,或變賣金錢供己花用,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自小客貨兩用車、成雞及鐵材,已危害社會秩安,惟念被告竊盜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尚屬輕微,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重大,且其除吸食毒品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並非常犯侵害他人財物罪之行為人,而被告自為警查獲至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起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度,然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雖有四次之多,但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貨兩用車為00年間出廠,並已繳銷牌照,甚為老舊,有其相片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資參照,成雞及鐵模、螺絲起子之財物價值亦僅值幾萬元,並非重大,如量處檢察官上開所求處之刑度,則顯有量刑與被告所侵害之法益失去平衡之情形,且本院諭知被告上開如主文之徒刑,已足令被告有反省之機會,應已屬適當之刑度,是起訴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至被告用以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之螺絲起子一支,已為被告所丟棄,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本件上開事實一之㈣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四號)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已提起公訴之部分(上開事實一之㈠㈡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一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汎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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