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豐簡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巷口,因不滿其妻 林秀葉 與告訴人 賴素珠 一同外出,竟持刀(未據扣案)割破告訴人賴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五二八八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素珠,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告甲○○○固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偵查終結,並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提起公訴),有收文章戳可稽,惟告訴人賴素珠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即書立撤回告訴狀函寄公訴人,公訴人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收受,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及公訴人批示章戳附於偵查卷第十八頁可稽。顯見公訴人向本院豐原簡易庭提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核與未經告訴同,而告訴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乃係訴訟條件,於起訴時即應具備,而今公訴人於訴訟條件欠缺下,仍據以提起公訴,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