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巷口,因不滿其妻 林秀葉 與告訴人 賴素珠 一同外出,竟持刀(未據扣案)割破告訴人賴素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輪胎,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賴素珠,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四、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之人提出告訴,為案件之追訴要件,而此要件是否具備,以起訴時為準,起訴後縱有變更,亦不得指為欠缺。而案件是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則以檢察官就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之意思表示,已否對外表示,即以是否公告為準,不以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已否製作完畢為據。查,本件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即已終結偵查,對被告提起公訴,而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寄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憑,依首揭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時,訴訟要件並無欠缺,縱事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將卷證及起訴書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移送法院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亦不得因事後情況有所變更,即謂檢察官當時之起訴程序有違規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盧江陽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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