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間經法院拍賣方式,標得坐落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286、336、337及338建號之建物。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80株諾麗果樹、並鋪設柏油路面,上開物品為伊所有,均未經執行法院列入鑑價範圍,致伊受有80株諾麗果樹及鋪設柏油路面之損害(諾麗果樹每株3千元共計24萬元、舖設柏油路面花費50萬元,合計為74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返還所有物(先位聲明)、或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備位聲明)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如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
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地上之80株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上訴人。
⒊若上開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係屬上開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之所有權人,其先位之訴無理由。且上訴人若係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之所有權人,其本得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避免因執行程序侵害其權利,惟上訴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從未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本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上訴人並未對諾麗果樹主張所有權存在,僅稱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為其出資鋪設,請求補償云云。又諾麗果樹種植在原債務人 吳張 換之系爭土地上,該果樹應屬 吳張換 所有。而系爭柏油路面亦係吳張換舖設,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柏油路面及諾麗果樹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標買取得坐落臺南縣○○鎮○○○段埤子頭小段18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286、336、337、338號建物之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姐吳張換所有,土地上種植諾麗果樹,並有鋪設柏油路面。
㈢、以上事實,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21144號執行事件之履勘、點交筆錄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22、23-24、25-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依返還所有物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上訴人返還所有物或給付86萬元之賠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
⑴、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之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有無理由?⑵、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查:
㈠、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上之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有無理由?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
,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農作物本為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土地所有人當然取得農作物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前開執行事件債務人吳張換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諾麗果樹,自亦因其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併為執行法院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效力所及。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所拍定,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被上訴人當然一併取得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諾麗果樹之所有權。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係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因柏油與該執行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結合,二者已非毀損不能分離,故為執行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系爭柏油既因附合於債務人吳張換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並無單獨所有權存在,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嗣被上訴人經因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當然亦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上柏油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柏油,自屬無據。
⒊況且,上訴人於執行法院履勘筆錄中僅主張系爭土地上之
柏油係由其出資,並未異議系爭諾麗果樹之所有權(按:係由訴外人吳張換主張樹木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24頁)。證人丁○○證稱路面上之柏油雖係上訴人叫其去施工的,但錢是上訴人的姐姐(即吳張換)付的,花了27、28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31頁)。又證人甲○○亦證稱:上訴人叫他種植諾麗果樹,但土地則是吳張換的(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於證人種植系爭諾麗果樹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吳張換,而非上訴人。又舖設柏油路面的錢既是向訴外人吳張換收取的,上訴人雖謂錢是其寄放在吳張換處,然並無具體舉證,顯不足採,縱使系爭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均係由上訴人出資種植或請工舖設,然系爭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經由執行拍賣程序拍定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當然一併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諾麗果樹與柏油之所有權,是系爭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之所有權亦一併移轉予被上訴人,堪以認定,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諾麗果樹及柏油,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不當得利之要件為:①無法律上原因;②一方受有利益;③他方受有損害;④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諾麗果樹未經執行法院列入鑑價,固經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關於農作物價值記載為0元無訛,然不動產鑑定之價格非即為拍賣底價,況核定拍賣底價係執行法院職權裁量範圍,而系爭土地拍賣鑑價時,鑑定人有將土地上使用現況拍照附於執行卷內,而執行法院於訂定第1次拍賣之底價時,甚至酌定較鑑定價值更高之底價,顯見拍賣底價應有參考地上物即上開諾麗果樹之價值。又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於拍定系爭土地時,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土地包含諾麗果樹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其因而喪失權利受有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固為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所明定。惟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時,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吳張換,則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部分,於完成加工後,依上揭民法第811條規定,其所有權應歸屬於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張換所有;且上訴人因附合之完成即產生權利移轉變動之效果,如認其有損害,於附合完成之時即受有損害,因附合而受有利益者則為當時之土地所有人吳張換,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因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含柏油路面部分),已支付相當之代價,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80株諾麗果樹及柏油路面返還予上訴人;及本於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吳上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