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
1.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23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於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1月
5日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1年11月2日始執畢釋放。
㈡理由部分:
1.查被告有前開㈠1.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2.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被告甲○○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07之1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貴院87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貴院聲請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於91年11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思悛悔,復於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凌晨1時2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6年
2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揭犯,辯稱: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然查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扣案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前詞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檢察官蔡名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