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即接管小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大廈管理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係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0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1%固定計付,如未按期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新安大廈管理公司自95年10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4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被告新安大廈管理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原告之聲明如下: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5,232元,及自95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亦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輕鬆貸專案借款契約、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參之前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