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受雇於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並自民國94年7月起,經良福公司派駐在臺北市○○○路○段○○號捷運古亭晶華大廈(下稱晶華大廈),擔任管理員職務,負責該大廈管理費之收取、簽發公共管理維護費繳費收據,並將所收取之管理費繳回良福公司,由良福公司作帳並付完晶華大廈之公共費用後,將餘款返還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147,
248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良福公司發覺有異,經核對帳目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傅英豐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復有被告於95年1月3日、同年3月3日書立之切結書、古亭晶華社區管理費收費明細表、捷運古亭晶華公共管理維護費繳費存根聯、晶華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就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該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餘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按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本件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並無適用行為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行為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動機固屬可議,惟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將所侵占之部分款項返還良福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另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前揭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雖曾於75年間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於76年
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前揭侵占款項業經良福公司訴請本院以95年度店簡字第1219號損害賠償事件判命被告給付,被告已於96年9月5日賠償5萬元,經良福公司表示如被告願繼續還款,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並審酌被告之年齡非輕,目前國內經濟景氣不佳,謀職不易,如遽令被告接受本案刑罰之執行,將可能導致其家屬失養等情狀,而認被告經本件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