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9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2月23日│96年4月3日│├────┼──────────┼──────────┤│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6號│署96年度偵字第8262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670號│96年度簡字第1609號││實├──┼──────────┼──────────┤│審│判決│96年3月9日│96年6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96年4月9日│96年7月30日│││日期│││├─┴──┼──────────┼──────────┤│中華民國│第5條│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不予減刑(因未到案執│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褫奪公│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權期間或│院檢察署於96年7月1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額│日以96年甲○盛執造緝││││字第2901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