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6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函示略以「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而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文。
(二)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此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
(三)綜上,緩起訴處分與上述條文所稱之「刑事處罰」仍屬有別。從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政罰鍰於法並無抵觸,爰依法提起抗告,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5年9月2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台20線13.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
0.25毫克(MG/L)。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員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又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而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還係屬於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
⒈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
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況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⒉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
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該捐款部分係為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在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11月8日南分院洋文字第0950000678號函附該決議),且97年度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⒊從而,緩起訴處分並非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
(三)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925號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在卷可稽。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四)然按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定有明文。此規定顯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原則上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再依行政法律處罰之例外規定。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於遭緩起訴處分並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後,依前所述,本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然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一事不二罰之例外規定,於該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所支付之金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時,仍得就不足額部分課以行政處罰。查,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元,未達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49,500元),依前所述,異議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始為適法,移送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五)至於移送機關另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就異議人所為罰鍰其中3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其中罰鍰30,000元部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19,500元部分,仍應由異議人繳納,且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MG/L)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關於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又是否係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一節;查我國關於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多見於刑事訴訟法,於該法法例之用語,均個別明列之,如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9條、第260條均屬之;易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體例上,並無將「不起訴處分」一詞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⑴犯罪嫌疑充足,⑵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⑶為公共利益之維護,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尚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再者,關於緩起訴處分之要件、裁量之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多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為暫緩起訴之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並符其立法理由。
(三)再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9月26日21時50分許,於台20線13.1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業據受處分人供承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95年10月13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故受處分人酒後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業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925號命異議人向公益團體台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27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亦有裁決書、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裁處罰鍰之處罰。抗告意旨另以依行政院法務部之函示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等語云云;然上揭公函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其法理及規範依據為何,有無就上開立法意旨及檢察官所課緩起訴處分以外之負擔,是否具實質刑罰效果而為考量,無從得知,自難引為論據,從而抗告人據之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受處分人應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0,000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49,500元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僅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9,500元,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高明發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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