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0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15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69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3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經警對其所採取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覆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鴉片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36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毒品案非本人所犯,該案偵辦人員對犯罪行為人身分核對草率,爰請查明等語。經查,本院稽核全案卷宗,僅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等相關資料,並無從判別本件偵辦是否業經嚴格犯罪行為人之身分稽核及有無冒名應訊之情,自有調查核實之必要,是抗告人執以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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