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選上更(一)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9號、第20號、第32號、第35號、第36號、第40號、第41號、第42號、第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臺南縣第一選區候選人 洪玉欽 之支持者,為使不知情之洪玉欽當選,竟與擔任洪玉欽之臺南縣後壁鄉後援會會長之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緩刑5年,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進行賄選,其情形如下:
甲○○於97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以信封袋裝妥新臺幣(下同)6千元,前往乙○○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18之5號住處,交付予乙○○後即行離去。翌日,乙○○在臺南縣後壁國小附近遇到甲○○,甲○○即告知每票行情為5百元,指示乙○○將上開6千元發送予親朋好友,並即要求乙○○進行發放賄款時尋求支持洪玉欽,乙○○即允諾後收受之;其後:
㈠乙○○於97年1月5日上午7時,在其上開住處,對有投票
權之選民即乙○○之二嫂 廖蕭玉雲 ,以每票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賂2千5百元予廖蕭玉雲,行求廖蕭玉雲及有投票權之即廖蕭玉雲之子1人、媳 林玉螺 1人及孫2人(全家共5人),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廖蕭玉雲亦當場許以將票投給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並收受上開賄款。
㈡乙○○另將1千5百元,交予具有賄選犯意聯絡之廖蕭玉雲
,⑴由廖蕭玉雲於97年1月8日晚上,在 林玉霞 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21號住處,將上開1千5百元中之5百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林玉霞,約其投票支持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經林玉霞同意並收受之。⑵廖蕭玉雲復於97年1月9、10日間上午某時,在 林來興 位於臺南縣後壁鄉侯伯村20號住處前,將上開1千5百元中之1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林來興(含林來興本人及其配偶共2票),並約其投票支持洪玉欽,林來興亦表示同意,並即收受上開賄款。
㈢乙○○復於97年1月9、10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將2千
元賄款,交予 廖漢梁 ,⑴其中1千元賄款部分,係交付有投票權之廖漢梁,行求廖漢梁及投票權人即廖漢梁之妻投票予洪玉欽,而為一定之行使,廖漢梁亦允諾支持洪玉欽。⑵其餘1千元賄款部分,乙○○與廖漢梁共同基於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由廖漢梁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廖漢梁位於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20號之1住處前庭院,將該1千元賄款,交付有投票權之廖 王梅蕊 (含 廖王梅蕊 及其配偶廖漢泉共2票),並約其投票支持洪玉欽,廖王梅蕊即點頭表示同意,並收受上開賄款。
㈣乙○○復於97年1月10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交付廖炳
山1千元(含 廖炳山 及其配偶共2票),要求其投票支持洪玉欽,廖炳山亦表示同意。
因認被告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嫌。
二、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證稱「被告交付6千元,用來幫洪玉欽買票,伊並有交付廖蕭玉雲等人賄款」等情;⑵證人廖蕭玉雲、廖漢梁、廖炳山、林來興、林玉霞、林玉螺等人之證詞;⑶被告供認「有交付乙○○6千元」等情,為論罪之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本案賄選犯行,辯稱:伊固有交付6千元予乙○○,但乙○○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洪玉欽在臺南縣後壁鄉後援會會長,伊係後壁鄉人,該6千元係要贊助臺南縣後壁鄉後援會的贊助款,供作該後援會購買便當、涼水之用,因洪玉欽夫婦曾對伊家人幫忙過,要答謝洪玉欽夫婦對伊曾幫助的情誼,該6千元並非用來買選票之賄款。伊一直在後壁鄉民代表會擔任工友工作,乙○○係後壁鄉農會理事長,伊如果要買票,自己去買就好了,伊如何叫農會理事長之乙○○買票呢,實際上伊也沒有要乙○○去買票等語。
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97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觀之證人乙○○上開證詞,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1以下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證人乙○○於97年1月11日、同年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供證,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之供述証據,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尚無證據有何違背証人之自由意思,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均得採為證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甲○○已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交付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現金6千元之事實,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另證人乙○○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買票賄選款項予證人廖蕭玉雲、廖漢梁等人,而為上揭投票賄選之行為等事實,復據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廖蕭玉雲、林來興、林玉霞、廖漢梁、廖炳山、廖王梅蕊及證人林玉螺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證人乙○○、廖漢梁、廖王梅蕊、廖炳山、林來興等人各自提出之1千元,證人林玉霞提出之5百元,及證人廖蕭玉雲提出之2千5百元現金扣案可資佐證,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查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廖蕭玉雲、廖漢梁、廖炳山、林來興、林玉霞、林玉螺等人之證詞用以證明被告甲○○有本案犯行云云。但查:證人廖蕭玉雲、廖漢梁、廖炳山等人於偵查中固證述「證人乙○○交付上開賄款,而囑彼等投票支持洪玉欽」等情(分見編號4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編號11偵卷第7至8頁、編號10偵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林來興、林玉霞、林玉螺則證述「廖蕭玉雲有交付賄款」等情(見編號4偵卷第72頁起至第73頁、第79頁起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證人廖王梅蕊則證述「廖漢梁交付賄款買票」等情(見編號9偵卷第3頁至第5頁)。惟查上開證人均無一人證稱「該筆賄款係由被告交付,或係被告授意而囑由證人乙○○交付,或其他與被告被指涉犯買票賄選之相關情事」,則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買票賄款等事實,僅足以證明原審同案被告乙○○、廖蕭玉雲、林來興、林玉霞、廖漢梁、廖炳山、廖王梅蕊等人各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但不能以之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本案證人證稱被告甲○○涉有本案犯行者,僅證人乙○○一人之證述而已。
(三)證人乙○○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之現金,係欲用以賄選,且其亦因而以該筆款項,交付與上開廖蕭玉雲等人,而囑彼等投票支持洪玉欽」等情,但為被告甲○○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之現金,是否用於賄選,即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就乙○○其後所為之上開買票賄選行為,彼等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次查證人乙○○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96年1月3日11時許,被告騎機車用信封包著6千元,拿到伊台南縣後壁鄉侯伯村後壁寮18號之5住處給伊,並交待將該6千元分送給親朋好友」等情(見編號4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2頁)。但查: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96年1月3日持一內有
6千元之信封,至其上開住處,被告將該信封交給伊後即離開,伊打開該信封,始看到該6千元之現金,並於翌日在台南縣○○鄉○○○○路旁遇到被告時,經伊詢問被告該款項之用途,被告始告知將該6千元分送給親朋好友,每人5百元,並說現在普遍都是每票5百元,把票投給洪玉欽,因而伊就以每票5百元發送給親朋好友等情(見編號4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拿一信封給伊,剛好家裡有客人在泡茶,被告把東西給伊後就走,沒有交待什麼,客人走了以後才打開信封,發現裡面有每張1千元,合計6千元之現金;當時因有客人,所以沒有問被告為何要拿裝有6千元現金的信封給伊,是隔日早上在後壁國小附近遇到被告,被告跟伊說『你就收起來,要交代我的家眷給他們一個走路工』,然後伊與被告就分開,被告當時並沒有告訴伊走路工如何分配,伊有問被告這些錢做什麼,被告回答要輔選等情(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2頁)。
②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詞所指,被告於96年1月3日至乙○
○住處交付裝有6千元之信封時,並未告知該信封內有何物品及做何用,而係乙○○於翌日在後壁國小遇見被告時,經【乙○○詢問被告結果】,被告始告知乙○○,該筆6千元是要請乙○○分送給其親朋好友(或家眷),供作支持洪玉欽之款項,或作為乙○○家眷之走路工。則若果真被告交付該筆款項確係為供作投票賄選之用,衡情豈有交付予證人乙○○時,未告知實情即離開?且縱令當時證人乙○○家中有客人,不方便告知實情,又何以事後未主動告知證人乙○○?而係證人乙○○於翌日,在上址遇見被告,經證人乙○○詢問時,被告始交待證人乙○○該款項之用途?已與一般投票賄選之方式有違,亦悖於常理。況查,就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款項之用途一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始告知將該6千元分送給親朋好友,每人5百元,並說現在普遍都是每票5百元,把票投給洪玉欽」等情,於原審審理中則先證稱「供作其家眷走路工」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復又證稱「被告說要輔選」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嗣經質之「如被告說要輔選,為何先證稱:供作家眷走路工」一節,證人乙○○繼而證述「她說要輔選,所以我就把錢分給我的家眷」等語(見原審卷第264頁),並證稱「被告說要輔選,我就將錢拿給家眷分一分」、「(她有無說輔選的原因?)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依上開證人乙○○就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之現金用途,其前後之證述尚有不相吻合之處。
③再就該筆款項應如何分配一節,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交與其親朋好友,每人每票5百元」等情,於原審則證述「(甲○○有無告訴你走路工如何分配)因為我們騎機車,沒有談到這個,只有我家裡的親人有拿到這個」、「(她有無告訴你走路工怎麼分)她曉得我的親人有幾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則該筆款項若係被告賄選之賄款,被告又何以未明確告知證人乙○○該筆款項應如何分配?已有可疑。另稽之證人乙○○事後用以賄選之對象,其中廖蕭玉雲該戶部分(即後壁寮18號),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除廖蕭玉雲外,尚有林玉螺等4人,林來興該戶部分(即後壁寮20號),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除林來興外,尚有其配偶 林沈論 1人,林玉霞該戶部分(即後壁寮21號),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除林玉霞外,尚有 廖惠監 等9人,廖漢梁該戶部分(即後壁寮20號之1),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除廖漢梁夫妻外,另有 廖玲琪 1人,廖王梅蕊該戶部分(即後壁寮22號),其戶內有投票權人除 廖海泉 、廖王梅蕊夫妻外,另有 廖宗傑李學誌李廖素枔 等3人有投票權,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台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見本院選上訴卷第91頁至第94頁),即上開各戶有投票權者共計為25人,而被告交付之款項僅有6千元,如以每票5百元計算,僅夠賄選買票12人分,則若被告交付該筆6千元之款項係用以賄選,而上開各戶名冊上有投票權人達25人,且每個有投票權人或有不同支持之立法委員候選人,則被告交付之6千元係要向那幾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自應有特定對象之名冊!但查本案確無查獲此名冊,證人乙○○亦未證稱有此名冊,而係由證人乙○○將該筆款項分散,僅交付如上各該戶內部分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徒增遭查獲判刑之風險。從而證人乙○○證述「(甲○○有無告訴你走路工如何分配)因為我們騎機車,沒有談到這個,只有我家裡的親人有拿到這個」、「(她有無告訴你走路工怎麼分)她曉得我的親人有幾戶」等語,亦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④又遍查全卷證據資料,除證人乙○○上開前後不符之證詞
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証人乙○○就如何交付賄款,交付與何人以達賄選目的一節,有何事前謀議;況證人乙○○所涉對廖炳山買票賄選之案情,係超出上開被告交付之6千元之款項之外,證人乙○○稱係自行出資,足見買票賄選之行為,均係證人乙○○個人所為,且參酌證人乙○○時任台南縣後壁鄉農會理事長,並擔任洪玉欽立法委員選舉後援會會長,已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第258頁、第259頁),而被告自承任職於台南縣後壁鄉代表會,擔任工友職位,則被告上開所辯:伊固有交付6千元予乙○○,但乙○○係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洪玉欽在臺南縣後壁鄉後援會會長,伊係後壁鄉人,該6千元係要贊助臺南縣後壁鄉後援會的贊助款,供作該後援會購買便當、涼水之用,因洪玉欽夫婦曾對伊家人幫忙過,要答謝洪玉欽夫婦對伊曾幫助的情誼,該6千元並非用來買選票之賄款。伊一直在後壁鄉民代表會擔任工友工作,乙○○係後壁鄉農會理事長,伊如果要買票,自己去買就好了,伊如何叫農會理事長之乙○○買票呢,實際上伊也沒有要乙○○去買票等語,尚非與社會常情常理不合。從而證人乙○○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尚難資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調查其他証據以資証明。
(五)綜上,證人乙○○之證詞有上開明顯之瑕疵存在,且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廖蕭玉雲、廖漢梁、廖炳山、林來興、林玉霞、林玉螺等人之證詞,亦均不能證明其等所收受賄款係被告與證人乙○○共犯所為,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未詳予斟酌全卷証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