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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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1、3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