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2日4時3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200之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具1組。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有上開毒品吸食器具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以:經審核卷附之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扣案毒品吸食器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7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四、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無上開犯行,有不在場證明等語,惟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在21日20時許向一位綽號『益鴻』男子拿的...」;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於97年9月20日下午5點多,在桃園縣○○鄉○○路附近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26頁),且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遭巡邏員警查獲示意停車時,仍加速逃逸,後因警方鳴槍警告,抗告人無路可跑,始下車接受檢查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嗣翻異前詞辯稱不在場,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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