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0號上訴人甲○○
16號8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編號CH/二00八/二00二四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顯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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